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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丽与林X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李丹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09 浏览量:0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梅民初字第704号


原告陈X丽,女,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人,住山西省屯留县。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丹,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增,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福建省闽清县。


原告陈X丽与被告林X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逸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增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林X增因投资项目需要流动资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分别于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1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至2014年5月14日,被告共归还原告借款81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借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剩余的借款。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X增归还原告陈X丽剩余借款本金89000元人民币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X增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张,证明2014年5月5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元;2.借条三张,证明2011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1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1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计170000元的事实。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X增因投资项目需要流动资金,分别于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陈X丽借现金40000元,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2011年11月9日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以上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截至2014年5月14日,被告共归还原告借款81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借款89000元,被告拒不归还剩余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X增三次向原告陈X丽借款,合计人民币170000元,并立下借条三张,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共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1000元,剩余借款89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8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无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息利,或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林X增支付本金89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X增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X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陈X丽借款人民币8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25.25元,收取1012.65元,由被告林X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逸群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志涛

附注:

一、法律条文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提示:

若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必须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俩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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